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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中的质量鉴定的解读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4-28 17:08:32点击:387

在包含买卖合同纠纷在内的各类纠纷中,产品的质量鉴定问题常成为法庭争议之焦点。且该问题所涉及诉争金额之大、对当事人信誉影响之深,而当下又无法律法规对此进行直接规制,因此产品质量鉴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旨在以最高院、各地高院及中院近年裁判文书为样本,对产品质量纠纷中的质量鉴定问题进行整理、归纳,以期为产品质量纠纷中的责任明晰寻找路径。

一、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及程序

1鉴定的条件

1)客观鉴定条件的存在是鉴定的前提

    客观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客观性原则的出发点在于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要求坚持科学的方法和科学的标准,具体体现在: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保存、复制等要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的数量、质量要符合规定的鉴定条件;鉴定的步骤要符合科学原则;鉴定的手段、方法要具备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且司法鉴定不应受案情、人情、私利、内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而偏离科学鉴定的轨道。

    实践中,司法鉴定客观性的一大体现即为要求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是客观的。如产品的初始状态是可识别的、产品目前的状态是保存较完好的。当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企业应该及时封样并告知供货方确认,避免因不作为或行为不当导致产品原本状态改变而丧失鉴定条件,最终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共同作用的其他因素将影响鉴定结果指向的唯一性

    产品安装运行中,往往是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即“多因一果”。如仍存在客观的鉴定条件,在甄别鉴定结论时应充分考虑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安装方法、使用情况、外部环境影响等。在产品的运行与维护中,应尽量减少其他因素的干扰,避免鉴定条件的不客观。

3)应考虑产品实际使用中的必然磨损

    进行质量鉴定的产品多是已进行一段时间的运行或使用,产品状况与交付时相比必然具有一定的磨损,此时可能已无法与交付时的标准相较得出准确结论。

    意即,按照产品生产(出厂)时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等进行检验,以检验结果直接进行判断,给出产品合格、不合格是不正确的。因此,在产品出现争议的时候,产品质量鉴定的关键是诊断而不是简单的检验。

2鉴定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40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范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或其他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在诉讼中,如对上述范围内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二、合同的约定是质量鉴定后明晰责任的基础

1预验收制度与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大型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中通常规定预验收制度,即交付时或交付后一定期限内,买方(收货方)应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如设备通过预验收则签发预验收证书。该交易习惯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受人检验义务,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这意味着若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或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货物瑕疵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则其丧失了因产品瑕疵或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此时法律推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若已通过预验收,部分法院认定产品已具有符合约定质量的初步证明,后续买受人仅可根据合同对质保的约定进行维护。

2质保期制度

    质保期制度,即产品交付或通过预验收后存在若干时间的质保服务,期间产品问题需由出卖人依合同的质保约定予以解决,此亦是大型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一则交易习惯。

    在产品质量鉴定中,部分法院认为如产品已通过质保期,则由于运行时间过长或正常使用磨损,导致不再存在产品质量鉴定的主客观条件。

3合同目的的实现

    合同目的是否已实现,亦是法院对鉴定申请是否允许的一个考量因素。如产品的运行时间或工作量已达到签订合同时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则此时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可能不再具有意义。

三、法院的判断最终确定产品质量的责任分配

    产品质量鉴定是仅对产品质量原因展开,并不对产生质量归责作出判定。也就是说,鉴定过程中,无须调查和分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哪一方、应由谁负责,只需鉴定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即可。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最终由法院判定。

1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81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产品质量鉴定的核心是对出现的故障(争议)作出分析、判断,而不是仅对产品的现状作出描述(如经现场查验,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根据标准、合同约定对产品简单作出检测(判断合格与不合格)。法院应该对涉案产品需要作鉴定或检验作出清晰的判断,不能仅凭合格不合格的结论即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否则将可能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产品质量鉴定涉及诸多问题。客观鉴定条件的存在是鉴定的前提,应充分考虑到安装方法、使用情况、外部环境影响等其他因素的作用,并应关注实际使用中的必然磨损情况。合同的约定是质量鉴定后明晰责任的基础,如产品已通过预验收,可初步证明设备已符合约定;如已通过质保期,部分法院认为此时不再存在产品质量鉴定的主客观条件。合同目的是否已实现,亦是法院对鉴定申请是否允许的一个考量因素。产品质量鉴定是仅对产品质量原因展开,并不对产生质量归责作出判定,法院的判断最终确定产品质量的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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