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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就应当准许吗?

作者:知诚鉴鉴定 发布时间:2025-09-22 10:50:03点击:3

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为了支撑自身主张、查明案件里的专门性问题,常常会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必然会批准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于鉴定申请的审批秉持着严谨审慎的态度,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展开综合判定。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清晰表明,当事人有权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指出,申请鉴定的事项倘若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毫无意义,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详细罗列了诸如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等九种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 。这些规定为法院审查鉴定申请构筑了明确的法律准则。

通过具体案例能更直观地理解这一规则。在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里,买家以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卖家告上法庭,并申请对产品质量展开鉴定。卖家则坚称产品出厂时完全符合质量标准,且买家在接收货物后的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可能因操作不当等因素致使产品出现问题。经法院深入审查发现,买家在收货时并未及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且在后续数月的使用过程中,也未向卖家反馈过质量问题。此外,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其中明确约定了产品验收的期限与方式,买家的行为已然超出了约定的验收期限。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认为买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微弱,即便进行鉴定,其结果也难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最终驳回了买家的鉴定申请 。

再比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作品抄袭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求对两部作品的相似性进行鉴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初步审查发现,原告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晚于被告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从时间逻辑上看,不存在被告抄袭原告作品的可能性。此时,法院认定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而未准许该鉴定申请 。

在产品质量鉴定方面,也有典型案例可供参考。在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认为承包方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鉴定。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对施工方案进行变更,且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变更后的方案进行审批。同时,工程在施工期间遭遇了不可抗力因素,对工程质量可能产生影响。法院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认为,单纯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无法明确责任归属,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可能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该鉴定申请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和必要性,所以没有批准发包方的鉴定申请 。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鉴定申请的审查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关键要点:其一,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只有当鉴定结果能够切实帮助法院查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时,申请才有可能被批准;其二,鉴定的必要性,如果通过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常规的调查手段能够查明相关事实,那么鉴定就并非必要;其三,鉴定的可行性,涵盖是否存在适宜的鉴定方法、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充足的鉴定材料等。

综上所述,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并非一概准许。法院会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鉴定申请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以确保鉴定程序的启动既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又能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高效推进,避免因不必要的鉴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诉讼的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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